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5-22 22:33:00
两男子密谋合作盗掘“龙骨”,一人提供场所,一人负责雇人具体实施。就在几人对一处旧“龙骨”洞进行盗掘时,被公安机关抓了现行……5月22日,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在3月底对该起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锁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扣押在案的“龙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处置。
资料图片 图据图虫创意
据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与顾某某(已判决)密谋共同盗掘“龙骨”,约定由李某提供场所,顾某某负责雇人具体实施盗掘,盗掘所得“龙骨”由李某出售,顾某某每公斤抽取60元。在未盗挖到“龙骨”前,打洞费每米350元。顾某某雇用锁某、马某某、杨某(均已判决)、顾某乙(在逃)等人进行盗挖“龙骨”。3月4日、3月5日晚,顾某某等人在李某指定的吴起县某镇某村洞眼子沟一个新“龙骨”洞进行盗掘,大约盗掘了30余米,未盗到“龙骨”。3月6日晚,李某又给顾某某指定吴起县某镇某村洞眼子沟另一个旧“龙骨”洞进行盗掘,被告人锁某等人在洞内使用电锤等工具进行盗掘时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查获,扣押疑似“龙骨”27公斤。
经陕西省古生物化石保护研究中心鉴定,涉案化石属于受国家保护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化石等级为一般保护古脊椎动物化石,具有保护和科学研究价值。
庭审过程中,李某、锁某对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对盗掘“龙骨”数量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锁某等人非法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龙骨”数量应当以现场查获的24.5公斤予以认定,事后查扣的“龙骨”数量来源不具有唯一性。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锁某虽受人雇用,但积极参与犯罪,系罪责较轻的主犯。案发后,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依照刑法相关条款,对李某、锁某两名被告人作出了上述判决。
红星新闻记者 袁伟
编辑 张莉 责编 冯玲玲